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解除買賣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847號原告聯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傳芳 被告 李龍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僅有繳納先前聲請支付命令之費用新台幣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2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查,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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