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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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4號
原告 江姿蓉
訴訟代理人 陳俊福
被告 陳立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4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立豪被訴對原告江姿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47號諭知無罪在案,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