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8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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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280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邱錦德

第三人

即參與人 楊智凱

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805號詐欺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智凱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邱錦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對其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即原審判決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三、附表三編號3「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為本案第三人即共同被告楊智凱所取得(楊智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上訴均已確定),應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改對第三人楊智凱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是本案關於何人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沒收,本院應為如何沒收之宣告,第三人楊智凱即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805號案件將於民國114年9月18日上午10時10分進行審理程序。本件第三人楊智凱經本院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諭知沒收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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