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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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保險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保險字第11號原告乙○○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依據之保險單條款第36條前段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查要保人即被保險人 林福星 生前住於彰化縣彰化市鎮○○里53之2號處所,為本院所轄地域,故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福星為原告之子,於民國94年10月6日,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保險人即被告投保「國泰人壽益本養老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受益人為原告。林福星於95年9月1日駕駛車號為00-0000之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177.96公里處撞擊外側護欄,車內起火燃燒,林福星當場因生前火焚併熱窒息死亡,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調查後,認定自殺,致被告不理賠上開保險金,惟原告認為調查結果過於草率,林福星死因與自殺無關,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1分計算之法定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被保險人林福星於95年9月1日死亡,依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1日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方式為「自殺」,死亡原因為「甲、生前火焚併熱窒息,乙、汽車內自焚」,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3條除外責任,約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但自契約訂立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按本契約第十四條約定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台中地檢署檢察官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為公文書,依法推定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保險人林福星死亡方式非為自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原告前揭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福星於94年10月6日,以其本人為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保險金額為100萬元,受益人為原告。被保險人林福星於95年9月1日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177.96公里處撞擊外側護欄,車內起火燃燒,林福星當場因生前火焚併熱窒息死亡,嗣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上開保險金未獲給付等情,為被告不爭執之情,並有上開保險契約書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台中地檢署95年度相字第1479號相驗卷查核無誤,堪信前開事實為真。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林福星死亡係非自殺以外之意外事故所致,約定保險事故已發生,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原告保險金100萬元云云;被告否認原告前揭主張,並辯稱:被保險人林福星係自殺身亡,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3條約定,屬於除外責任,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徵以兩造前述爭執之情,歸納本件主要爭點闕為被保險人林福星死亡是否因自殺所致,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不負給付保險金?⑴按保險法第29條規定「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
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09條第1、2項各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保險契約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者,其條款於訂約2年後始生效力。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2年期限應自恢復停止效力之日起算」;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2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按本契約第14條約定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本院卷第35-36頁)。
⑵查證人丙○○曾於95年9月1日於警詢時就本件火燒車車禍
事故證稱:「(問:請你詳述所見肇事經過?)答:我於95年9月1日5時28分行經南向177公里960公尺,見U4-2586原行駛爬坡道車已在燃燒,後失控自撞外側護欄我立刻向110報案。(問:你目擊事故發生時的所在位置、方向及正做何事?你如何察覺事故發生?)答:位置在177公里960公尺南向,我當時駕駛8J-012送貨經過,見該車先起火才自撞外護欄。(問: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肇事現場是否已被移動?)答:良好,晴天,良好,無障礙物,無移動。」等語;復於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就本件火燒車事件偵查時證稱:「(問:請陳述當天看見火燒車的情形?)答:
95年9月1日約清晨5、6點在沙鹿交流道南下2、3公里處,我開大貨車走第二外側車道,我前方有一台小客車開最外側車道,因為該路段有4個車道,該處有些爬坡,前方小客車約3、40公里(應指車速),我與前方小客車的距離約1、2公里,而且該路段都是直線,我有近視,矯正後視力約1.0,我近視約2、300度,後來該小客車又開到我正前方,我從左方超車,我還在後面未超車以前,就看到車子的右前方副駕駛座前面車子與引擎蓋上有著火,但是四個車窗都是緊閉,我就開到該小客車旁邊按喇叭要告訴他著火,小客車內的人都沒有反應,後來小客車車速不快,就滑向內側車道,又從內側車道滑向最外側車道撞到護欄,從著火到撞到護欄約1公里距離。(問:小客車著火的火勢?)答:我剛看到時就蠻大,但等小客車撞到護欄時裡面已經都著火,後來我是停在前方報警。(問:起火前有無撞到其他異物?)答:沒有。(問:是起火再撞到旁邊護欄?)答:是,撞的力道不會很大。」,此有台中地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1479號證人筆錄可考(該相驗卷第8頁及第78-79頁)。又觀之該相驗卷附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林福星駕駛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停止位置及停止前之行經路段,並未有車子煞車停止之車痕。經證人鳴喇叭警示後,車窗仍處緊閉狀態,車內之人亦無任何反應,一般人依常理在此情況下,應有打開車窗求救、棄車逃生等自救行為,被保險人卻未為之,可依此推認被保險人係故意不逃生。再依台中縣消防局對本件車輛火災原因調查結果,該車車身外觀金屬鈑僅上半部輕微受燒變色,輪胎均未受燒,車內均勻嚴重受燒,大部分可燃物品均已嚴重受燒炭化、燒失只剩鐵質物品,研判該車之起火處為汽車車內。而勘查時發現該車右車身金屬鈑金有擦撞痕跡,且靠車頭處因撞擊護欄致變形特別嚴重,但均未受燒,又引擎室內部機件僅輕微受燒,故排除因車禍引燃之可能性。右前乘客座踏墊附近發現1個塑膠桶容器燒殘物留存,及腳踏墊均有濃郁的汽油味,研判本件起火原因應以人為潑灑促燃劑再以打火機等明火引燃之可能性較大,有該局於95年9月15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可憑(該相驗卷第35-58頁)。由此觀之,系爭車輛起火點應係在右側之副駕駛座,且從車輛起火開始,車輛無緊急煞車作為,左右四個車窗均緊閉未開及參照被保險人屍體高度焦化程度,上開調查報告結果認為被保險人自為潑灑促燃劑再以點火引燃而自殺,應可採信。若是被保險人林福星因車禍意外造成起火,除起火處不應在車內副駕駛座外,且車輛起火後之瞬間亦無爆炸發生,駕駛人尚有逃生自保之時間與機會,然被保險人林福星除無法前揭自保作為,並於證人丙○○於後按鳴喇叭警示仍未有逃生跡象,難謂本件誠屬車禍意外事故。
㈡綜上論斷,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林福星因車禍意外死亡乙節,
核與事實多有不符之處,自難可取。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要難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事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魏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