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原名潘坤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緝字第523號、92年度偵字第4744、47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 邱文財 為台北縣○○鎮○○街○○道地下水道工程之承包商, 馬福宗 為該工地之負責人,丁○○(原名潘坤色)、 溫騰燊 二人則為該工地員工(本案共犯邱文財、馬福宗二人已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溫騰燊則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四人因承包地下水道工程,需廣大土地堆積工程所挖出之土方,待工程完畢後再回填施工土地,渠等明知座落於台北縣○○鄉○○鎮○○段大湖小段423之24號、423之29、423之94地號土地非其所有(分別係丙○○、乙○○及甲○○所有,起訴書漏載423之29地號,應予補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
90年6月間起,未徵得前開土地所有權人丙○○等人之同意,即擅自在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上堆放砂石泥土。經丙○○報警處理後,仍殘餘部分積土,未完全回復原狀。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原名潘坤色)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邱文財、馬福宗、溫騰燊於本院先前審理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亦與告訴人丙○○、告訴代理人 游錦隆 於偵審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幀附於偵查卷可稽,而被告丁○○(原名潘坤色)與共犯邱文財等人共同竊佔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丙○○等人所有土地之範圍,及事後仍殘留部分積土,未完全回復原狀等情,並經先前本院現場履勘,及委請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分別製有履勘筆錄1件、現場照片7幀及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件、土地登記謄本3件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佔罪。被告丁○○與同案被告邱文財、馬福宗、溫騰燊三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以一個竊佔行為,同時竊佔告訴人丙○○等3人之土地,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且其僅為前揭工地受僱主指示工作之工人,涉入犯罪情節較輕,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