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130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耿中心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定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以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耿中心所有車號為0000-00之自小客車,於民國98年7月1日下午12時42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往臺北方向)處,該址時速限制為50公里,而異議人行駛時速達65公里,超速15公里未滿20公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以雷達測速器測定有超速行為後,逕行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所有前開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8月18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D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依據異議人具狀所載,固坦承其於舉發時間行經舉發路段,惟辯稱:(一)原舉發機關檢附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無法確認係本件雷達測速儀之合格證書;(二)拍攝「速限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標示牌之採證照片其右下角之拍攝時間為96年7月24日,係舉發日期前之照片,無法證明舉發當時之設置狀況;(三)舉發路段同一條道路上卻設有「50」與「70」不同之最高速限標準,規定不明確,爰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一)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二)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號為0000-00之自小客車,於98年7月1日下午12時42分許,行經舉發路段並經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測得車速達65公里而經拍照一節,業經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以98年7月31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9831522500號函覆明確,且有卷內交通違規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憑,是本件異議人有違規超速之事實,應屬無訛。(三)復查,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主機器號:1261),業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檢驗日期為97年8月14日,有效合格期限為
98年8月31日,亦有前述函文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
8月14日MO-0000000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一紙附卷可參;況本件舉發時間尚在上開雷達測速儀之檢驗有效期限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機器有故障之虞,自難以異議人空言否認而推翻前開以科學方法嚴格取得之證據。再者,本案為逕行舉發案件,原舉發機關與異議人素不相識,要無以其他檢驗合格證書偽為上開測速儀之檢驗合格證書,而誣陷異議人入罰之理,從而,本件所測得之數據結果自堪採信。
(四)至於異議人指稱速限標誌設置狀態無法證明一事,由於本件舉發地點位於市區道路○○路段依法設有「限速50公里」固定速限及「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警告標示牌各一面,且距本件違規照相地點約135公尺,此有原舉發機關前開函文說明及現場速限標示照片1張附卷可稽。依上開照片可知,該警告標誌係矗立於雙向車道之正中央,無遮蔽或隱藏之情狀,一般用路人在通常情形下,應可清楚目視,且自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及「陳述書」內容觀之,可知其對於舉發路段有速限一事知之甚明,異議人既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並駕駛車輛使用道路之人,即負有知悉並遵守上揭規定之義務,是故速限標示之採證照片縱拍攝於舉發日期之前,如經舉發機關函覆實際設置現況,並以先前拍攝之資料照片輔助其說,復依卷存證據資料顯示,本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舉發機關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人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上開舉發行為,自應受到合法及正確之推定,異議人尚不得以該照片拍攝之日期過早據以卸責。(五)末查,異議人指稱速限規定不清一事,然速限標準之設定,係交通主管機關基於交通秩序之維護、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等情加以考量,屬行政機關裁量之範圍,除該裁量處分之作成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自應予以尊重,尚無從對該裁量行使之妥當性加以審究。故速限標準之規劃在未依法變更前,任何人均有遵守交通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義務,否則用路人擅自以本身主觀認知而不遵守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則交通秩序必定無法維繫,是異議人上開之辯解,殊無可採。從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舉發機關執法嚴明,並無違誤,本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確實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程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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