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33號聲請人 余佳真 代理人 姜玗君 相對人 張信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九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0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93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並聲請本院依其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聲請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932號、94年度裁全字第1068號、99年度執全字第815號、95年度執字第65號、102年度司聲字第77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訴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且強制執行程序已為終結,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撤銷,另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既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業已終結。復查聲請人已聲請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2日以基院義102司聲77字第77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