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35號原告 吳秋燕 即吉慶建材行輔佐人 連玉樹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訴訟代理人 劉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5月22日北監基裁字第裁42-C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民國102年4月13日下午1時45分許,由原告所屬司機 賀明 獻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時,經被告認有「領有號牌未懸掛」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逕行舉發,填製新北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原告於應到案期限102年4月28日前提出申訴,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2項之規定,以北監基裁字第裁42-C00000000號裁決書(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900元,吊銷汽車牌照,罰鍰及汽車牌照限於102年6月21日前繳納。原告不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102年4月13日上午9時15分許,原告所屬司機 賀明獻 於基隆市○○路○○○巷○號停車場駕駛系爭貨車出車時,不慎將系爭貨車之前保險桿撞壞,司機賀明獻將三夾板送至暖暖街客戶處後即將系爭車送往八堵路之協昌修車廠進行維修,因前保險桿需拆下留廠維修,遂將前車牌取下暫放駕駛座前之擋風玻璃明顯處,約同日上午10時許,司機賀明獻將系爭貨車開至瑞芳頂坪路載運營建廢棄物,欲載往臺北市○○街,於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處(即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前),經員警攔檢車輛及環保技術員盤查後,員警最後以原告有「領有號牌未懸掛」之違規行為,開立舉發通知單。惟原告不諳法律,以為將汽車牌照放置擋風玻璃明顯處,即可行駛汽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依新北市政府汐止警察局查復,於上揭時地攔查發現系爭貨車前端未懸掛汽車牌照,違規屬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原處分書應為適法等語。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萬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之汽車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汽車號牌每車2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固定,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衡其規範目的,乃在利於辨識車籍、特定車輛,對交通秩序之維護及確保道路安全,具有事後規制、追究之作用,是以,汽車全未懸掛號牌或僅懸掛1面,均足以造成車輛行駛於道路發生事故或其他違規行為時,交通稽查或刑事偵查之事後追究、管理機制無法發揮之危險。是以,苟車輛號牌因故未能懸掛於車輛上,應即不得駕駛該部車輛,需待車輛號牌復懸掛於車輛前、後端時,始得駕駛該車。故縱認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因事故進廠維修將車前保險桿拆除,始無法懸掛汽車牌照之事實為真,然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規範意旨,系爭貨車於無法完整懸掛汽車牌照之情況下,即不應繼續駕駛該車上路。雖原告另以不諳法律,以為將汽車牌照放置擋風玻璃明顯處,即可行駛汽車云云置辯,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然主觀上已有過失,則仍應予以處罰,此亦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故原告此部分之爭執,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屬司機賀明獻於上開時、地駕駛之系爭貨車有「領有號牌未懸掛」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900元,吊銷汽車牌照,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58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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