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8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基簡字第823號原告 江順萬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 律師複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淑娟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零玖拾柒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壹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80元。惟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及3639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100000分之40)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2年11月7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將坐落基隆市○○區○○○段837之1、837之2、837之3、837之4、837之5地號(權利範圍均為100000分之40)土地移轉為原告所有,既係以上開房地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上開房地之價額為準。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4700元,面積則各為40825.74、248.09、321.81、70.66、
4.29、161.60平方公尺,故上開土地合計應有244797元【計算式:14700元×(40825.74+248.09+321.81+70.66+4.29+161.60)平方公尺×40/100000=2447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價值,而上開房屋依卷附102年房屋稅繳款書,其課稅現值為236300元,合計為481097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81097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81097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5180元,尚應補繳11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0元。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