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1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145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5月13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8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7年6月1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瑞芩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朱恆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