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96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自民國96年6、7月間受僱於「鄭先生」,即與「鄭先生」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甲○○向乙○○收取3、4次利息。迄97年2月14日,甲○○正欲向乙○○收取利息時為警當場查獲,㈡證據補充: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在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