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619號
98年度訴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
825號,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89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7月7日戒治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18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述強制戒治未收實效,乙○○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終止該次強制戒治執行(該次強制戒治程序不視為執行完畢);至其刑事責任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5月3日以93年度易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於93年11月18日以93年度訴字第1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93年12月6日確定,上開
2案經接續執行,於95年5月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乙○○仍未戒除毒癮,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
(1)乙○○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
6月10日某時許,在其臺中縣○○鎮○○街某不詳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未扣案)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乙○○於98年6月11日,至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由觀護人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現上情(起訴部分)。
(2)乙○○另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25日下午3時許,在其臺中縣○○鎮○○街某不詳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未扣案)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乙○○於98年6月26日,至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由觀護人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發現上情(追加起訴部分)。
(二)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2次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應逕予起訴。查本件被告雖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滿5年後再犯,惟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檢察機關及法院追訴處罰,檢察官對本案逕予起訴,程序自屬合法,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