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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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75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1月21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0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分別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89年1月21日起算)5年後之96年2月11日9時許及同年8月6日20時許,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署檢察官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96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96年9月28日起算)5年內之98年6月14日17時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98年6月15日17時許,因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前揭甲○○之住處查察,並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㈠被告甲○○98年6月15日於警詢時之自白─證明被告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及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監管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於98年6月15日17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HZ00000000000),係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98年7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1紙
─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編號HZ00000000000號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本署96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96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證明被告前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89年1月21日起算),5年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5年內再犯之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檢察官陳文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書記官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