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字第19號聲請人甲○○(即濟鑫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聲請人聲請宣告濟鑫企業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濟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濟鑫公司)之清算人,因濟鑫公司從事五金零件買賣及加工業務而營運狀況不佳,經於民國95年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並由伊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 嗣伊 於清算過程中發現濟鑫公司之剩餘財產,僅有對第三人正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熊公司)之應收帳款新臺幣(下同)215,000元,然卻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債務369萬元,顯已不足清償債務,爰聲請宣告准予濟鑫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法第57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固得宣告破產,然依上開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如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9號裁定可資參照。是以破產程序,乃債務人無力對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程序。故債務人之財產如可預見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致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無法獲得公平滿足,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如仍進行破產程序,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及目的有違,即不應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濟鑫公司至少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之債務369萬元,固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為證,惟經本院向附表所示債權人函查結果,其所積欠之債務為3,283,118元,有債權人函文附卷可稽。
其雖主張現有資產為對第三人正熊公司之應收帳款215,000元,惟經本院向正熊公司函查結果,因被告之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大順分行於96年3月間以濟鑫公司積欠其債務未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濟鑫公司對正熊公司之前開債權,正熊公司於收到法院執行命令後,已於96年4月24日將215,000元帳款匯至中華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帳戶,故濟鑫公司對於正熊公司已無任何債權,有正熊公司函文及匯款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59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25
476號卷核對屬實,是濟鑫公司現有資產應為0元,從而,濟鑫公司公司現有資產,顯然業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宣告破產之原因無疑。再查,濟鑫公司雖有宣告破產之原因,惟依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約需50,000元,足見本院如宣告濟鑫公司破產,濟鑫公司至少即應支出破產管理人報酬50,000元之破產財團費用,然濟鑫公司現有資產為
0元,顯然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遑論於清償財團債務後,再將剩餘之財產,分配予其他債權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琨富公司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表:
┌───────────┬─────────────┬─────────┐│債權人│債權金額(新臺幣)│備註│├───────────┼─────────────┼─────────┤│加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349,255元│(見本院卷第31)│├───────────┼─────────────┼─────────┤│易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50萬元│(見本院卷第32)│├───────────┼─────────────┼─────────┤│建豐鐵工廠│0元│(見本院卷第68頁)│├───────────┼─────────────┼─────────┤│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925,367元│(見本院卷第33)││司│(尚未計入利息及違約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739,654元│(見本院卷第35頁)│││(尚未計入利息及違約金)││├───────────┼─────────────┼─────────┤│馬來西亞富析資產管理公│400,476元│(見本院卷第39、40││司台灣分公司(受讓中華│(尚未計入利息及違約金)│頁)││商業銀行債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368,366元│(見本院卷第46頁)││司│(尚未計入利息及違約金)││├───────────┴─────────────┴─────────┤│總計:3,283,118元(尚未計入利息及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