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1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2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花裁字第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民國93年5月7日執行完畢,並由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3年度蓮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於96年8月19日下午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燒烤自製之玻璃球並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8月21日上午8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30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煙毒、麻藥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可資佐證,另有扣案如附表之物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及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合先敘明。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毒癮,其施用毒品除危害自身身心健康外,亦對社會生不良影響,被告經本院通緝後方到案,足見被告本次仍心存僥倖,無接受法律制裁之決心,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聲請沒收扣案之於被告友人黃松益身上扣得之毒品(海洛因1小包及甲基安非他命7小包)與於高雄縣○○鄉○○路○○○巷○○號2樓扣得之海洛因2小包、吸食工具1批,惟除如附表之物,係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外,並無證據足認上述海洛因共3小包、甲基安非他命
7小包及其餘吸食工具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係,自無從由本院諭知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之物,分別經被告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編號1、2)、剷起甲基安非他命(編號3、4)及過濾甲基安非他命(編號5),其中均沾黏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毀;附表編號6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使用之物,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邱靜銘附表:
1.使用過之玻璃吸食器3支
2.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
3.使用過之吸管1支
4.使用過之自製鏟子1支
5.使用過之自製吸食器2個
6.打火機零件3個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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