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17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8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91年6月25日入監服刑,嗣於台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722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撤銷保護管束,執行殘刑,於95年2月15日縮刑期滿,翌日執行完畢出監。明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遭不法利用,以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竟以縱使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5年6月底之某日,在高雄縣○○鄉○○○路附近,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梓官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5年9月15日,以電話向甲○○佯稱甲○○抽中港幣88萬元,須匯入辦理費用,始得領取,並留乙○○上揭帳戶予甲○○,致甲○○陷於錯誤,於95年9月15日某時,在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將5萬元及2,800元,匯至乙○○上揭帳戶內,並均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甲○○久未領得獎金,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23頁);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述明確(警卷第41頁),此外,復有被告乙○○上開中華郵政梓官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警卷第46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上開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之成員使用,用以詐騙被害人甲○○,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固如上述,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現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因貪圖小利,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從事犯罪,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犯罪集團得以順利掩飾詐欺所得財物,及被害人因此遭詐騙之金額非低,其犯行不宜輕宥,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及其僅為幫助行為,實際所得利益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尚無不得減刑之事由,應將宣告刑減2分之1,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參酌前開犯罪情形,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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