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8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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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8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881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被告 蔡誌竑
蔡芯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被告蔡芯宜並應塗銷系爭土地之贈與登記,因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91,374元,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46,618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額46,618元為準,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46,618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附表:
┌─┬───────────┬─────┬───┬──┬────────┐│編│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公告現值│面積│權利│價額(新臺幣,元││號│(苗栗縣○○鄉○○段)│(元/㎡)│(㎡)│範圍│以下四捨五入)│├─┼───────────┼─────┼───┼──┼────────┤│1│1214-5地號土地││8││747元│├─┼───────────┤├───┤├────────┤│2│1214-6地號土地││100││9,333元│├─┼───────────┤├───┤├────────┤│3│1214-8地號土地││101││9,427元│├─┼───────────┤├───┤├────────┤│4│1214-9地號土地││65││6,067元│├─┼───────────┤560元├───┤1/6├────────┤│5│1214-19地號土地││22││2,053元│├─┼───────────┤├───┤├────────┤│6│1215地號土地││233││21,747元│├─┼───────────┤├───┤├────────┤│7│1222地號土地││396││36,960元│├─┼───────────┤├───┤├────────┤│8│1222-6地號土地││54││5,040元│├─┴───────────┴─────┴───┴──┼────────┤│合計│91,3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