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8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46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0月24日上午5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駕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該路段100號前時,竟自後追撞在其前方暫將所騎乘之機車置於路旁而於道路中撿拾掉落物之乙○○,致乙○○遭撞擊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額顳葉腦挫傷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頭皮血腫及右足背撕裂傷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告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饒志民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其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郭子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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