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
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9月29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高雄縣○○鎮○○○○○路岡山收費站旁南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本文規定: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車駛於路中央,不慎與對向而來,由告訴人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迎面對撞,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頸脊髓損傷合併中央脊髓症候群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經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99年8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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