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5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戊○○
巷22號3樓(另案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47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654號、第12397號、第12398號、第12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辛○○下列事實欄一、㈠至㈢之竊盜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犯共同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有關辛○○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辛○○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辛○○前於民國91年3月29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同年8月1日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41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同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7月31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年8月28日確定,嗣於同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單獨,或與 陳宜秋 (所涉竊盜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3月,均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經確定),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分別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茲敘述其竊盜事實如下:
㈠於96年3月下旬某日,在臺北縣林口鄉省道臺15線15.5公里
處之道路拓寬工程工地,竊取國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雍公司)與下包廠商所有之鐵條約25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數千元】。
㈡於96年4月24日前之4月下旬某日,在桃園縣蘆竹鄉海湖1之1
號已停工之工廠內,竊取己○○所有之電壓無熔絲開關2個、電表1個及電纜線5條等物。嗣於同年5月28日下午4時20分許,辛○○在其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16鄰182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己○○失竊之上開電壓開關、電表及電纜線等物。
㈢於96年4月24日中午12時許,偕同陳宜秋至桃園縣○○鄉○
○○街○號屬甲○○所有但無人居住之房屋,竊取甲○○所有之廚具(價值約2萬元)及屋外欄杆、鐵門等白鐵製品(價值約5、6千元),得手後持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將變賣所得朋分花用。
㈣於96年5月中旬某日,偕同陳宜秋至桃園縣○○鄉○○○路
赤塗崎1之4號建鑫鍋爐公司,竊取該公司所有白鐵門板4面及白鐵煙囪2支,得手後持往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款項花用殆盡。
㈤於96年5月17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下福村117號旁
倉庫,竊取丁○○所有之不鏽鋼鋼板乙塊(價值約1千元),甫得手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離去之際,旋為丁○○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另有明定。本件證人即國雍公司工程師乙○○、己○○、甲○○、建鑫鍋爐公司員工庚○○、丁○○、廣明公司協理丙○○等於警詢中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辛○○、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及㈣部分,核與共犯陳宜秋於原審自白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甲○○、建鑫鍋爐公司員工庚○○分別於警詢指述明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及㈤部分,亦經證人即國雍公司工程師乙○○、己○○及丁○○等分別於警詢或原審指明在卷,堪認被告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己○○、丁○○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辛○○如事實欄一所載之5次竊盜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辛○○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及㈣部分,與陳宜秋,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辛○○先後5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侵害不同物主之財產法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查被告辛○○前於91年3月29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同年8月1日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41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同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7月31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年8月28日確定,嗣於同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所犯數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辛○○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該3次竊盜罪依上開條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為2分之1。
(三)原審以被告辛○○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竊盜行為,犯罪事證明確,對於該3次竊盜犯行,各量處被告辛○○有期徒刑4月,並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固非無據。惟原判決主文欄及據上論斷欄雖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之部分,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為2分之1,然原判決理由欄一、關於被告辛○○有罪項下,卻漏未論述被告減刑之理由,自有疏漏。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本院應予撤銷改判。至於犯罪事實欄一、㈣及㈤所示竊盜犯行,原審以被告辛○○犯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審酌被告辛○○有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徒刑並經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犯本件竊盜行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知識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之3次竊盜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再與犯罪事實欄一、㈣及㈤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1年1月,以示懲儆。
(五)公訴意旨就被告辛○○部分,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本院審酌被告辛○○就本件竊盜行為,均係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行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其中數被害人甚至係於遭竊數日後,至現場察看時始發覺,尚難謂被告之行為已嚴重干擾被害人經濟生活及社會秩序之情形,本件既無犯罪節重大之情形,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應可適切反應被告犯行之可非難性,並兼收教悔矯正之效果,爰不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至於在被告辛○○住處查扣之油壓剪3支、安全繩索2條、鐵撬1支及扳手1批等物,雖屬被告辛○○所有,然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扣案工具係供犯竊盜罪所用或供預備犯罪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或單獨或與被告戊○○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
㈠被告辛○○於96年3月下旬某日,在臺北縣林口鄉省道臺15
線15.5公里處之道路拓寬工程工地,竊取國雍公司與下包廠商所有之鐵條約300公斤,因認被告辛○○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辛○○、戊○○共同於96年4月22日下午4時許,翻牆進
入桃園縣○○鄉○○路○段○○○號廣明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明公司),竊取該公司所有之不銹鋼製設備乙批,因認被告辛○○、戊○○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戊○○2人涉有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其2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乙○○、丙○○之指述及卷附通訊監察紀錄等為其論據。經訊被告辛○○、戊○○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辛○○辯稱:我在臺北縣林口鄉省道臺15線15.5處之道路拓寬工程工地僅竊取鐵條1次,數量約1、2百公斤等語。其與被告戊○○並均辯陳:僅至桃園縣○○鄉○○路○段○○○號廣明公司圍牆外,撿拾路旁掉落之白鐵,並未踰越該公司圍牆行竊,且據該公司稱,失竊之不銹鋼製設備以噸計,自不可能由彼2人竊取等語。
四、本院查:
(一)證人即國雍公司工程師乙○○於警詢雖指稱:96年3月下旬在臺北縣林口鄉省道臺15線15.5公里處道路拓寬工程工地,曾先後遭竊兩次,各損失鐵條約250公斤及300公斤,鐵條堆置在工區堆置場,無人看守等語(96年度偵字第12404號卷第13-14頁),然其於原審結證稱:我並未親見遭竊情況,係下包廠商發現後告訴我們,附近有人告訴工地主任說看到有人用車子載東西出去,工地主任叫我去警局備案等語(原審卷第142-143頁)。證人乙○○上開證言,至多僅能證明國雍公司置於上開工地之300公斤鐵條失竊之實,其既未親見被告辛○○於前述時地竊取鐵條約300公斤之行為,復無其他佐證足以認定被告辛○○有此次竊盜行為,自難僅憑乙○○之證言,論斷被告辛○○此部分之竊盜犯行。
(二)被告辛○○、戊○○雖曾於警詢中供稱曾至廣明公司竊取物品云云,然就竊取之確切時間、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內容等,則均未有進一步之說明,徒據警詢中簡略之供述內容,尚難遽認彼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事實。被告辛○○嗣於偵查中則供陳:曾在廣明公司圍牆邊撿拾一些廢鐵,並非偷東西等語;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與辛○○至上址廢棄場撿東西等語,是以2人警詢中所為竊盜之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不無疑義。又證人即廣明公司協理丙○○雖於警詢指陳:竊嫌係自海湖溝旁河川地翻牆進入工廠行竊等語(96年度偵字第12398號卷第13頁),然其於原審證稱:警詢所稱竊賊是翻牆進去偷的部分,是我推測的,我並沒有看到等語(原審卷第148頁),是證人丙○○此部分之證詞,自不足以據為認定竊盜過程之依據。又證人丙○○於原審作證時,提出廣明公司於96年4月23日發覺放置於工廠後方空地之失竊設備清單,包括:鈦合金金屬熱交換器(重約1千公斤)、白鐵製泵浦約15組(重約3千公斤)、銅製空氣冷卻器3組(重約3千公斤)、白鐵製攪拌機機座10組(重約3千公斤)、鈦合金金屬桶槽乙只(重約5百公斤)、白鐵製熱交換器乙批(重約4千公斤)、白鐵製雜項設備(重約3千公斤)、馬達減速器7台、高壓電線乙批約150公尺、PVC電線乙批約2百公尺(原審卷第165頁)。證人丙○○復證稱:廣明公司圍牆高度達4公尺,離道路有段距離,圍牆內是一片空地,竊走上開設備勢需使用吊車及車輛方能為之,東西是放在遮雨棚下,須要將之挪近圍牆,才能以吊車吊走,人力無法搬運,該空地平日少有人進入,係公司員工進入拿取料件時發覺遭竊,確實遭竊時間無從得知,發現當時尚有部分零碎設備仍留在圍牆上等語(原審卷第148-151頁)。由廣明公司上開遭竊設備總重量將近20公噸,及現場圍牆上尚遺留零星設備之客觀情狀,參酌證人丙○○上開證言,堪認該等設備係遭人自圍牆外使用吊具吊起後再以車輛運離。本件被告辛○○前揭有罪部分之竊盜犯罪模式,均係徒手行竊,被告2人顯無可能以徒手踰越圍牆之方式竊取上開設備。另廣明公司圍牆上既遺留零星設備,亦不排除其他竊嫌以機具行竊該公司設備之過程中,有部分零件掉落圍牆外之可能,則被告2人辯陳係在圍牆外撿拾廢棄物等語,亦非絕無可取。此部分既無人親眼目睹被告2人行竊,復無贓證物或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自難僅以被告2人警詢中有瑕疵之自白,推定其犯罪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憑各項證據,經調查結果,其證明程度未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2人此部分有罪之法律上確信,本院復查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2人犯上開竊盜罪行之積極事證,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諭知被告2人無罪,即無不合。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談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