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八五二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二五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個內殘留之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五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七六六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非法施用安非他命,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二號刑事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中旬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止,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住處,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殘留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之吸食器一個, 彭鼎麟 所有之吸食器一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反面、第三十九頁),且:
㈠被告為警查獲採集尿液後,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二五號偵查卷第七十三頁)。
㈡扣案被告所有之吸食器一個內之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檢
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反應,有鑑驗報告單附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二頁)。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五
五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七六六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非法施用安非他命,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二號刑事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六號刑事裁定、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二號刑事裁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九頁至第十頁、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第十三頁、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九頁)。
㈣綜上,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係時間緊接,所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悛悔,一再施用毒品,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被告所有之吸食器一個內之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係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一個,客觀上雖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彭鼎麟所有之吸食器一個,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無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