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儒
陳婉瑜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82
1、101年度偵字第2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婉瑜於民國100年9月25日凌晨2時1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凱悅KTV507號包廂內,因從事傳播小姐工作與告訴人 蔡沛橋 、 周冠廷 發生口角,竟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以電話聯絡被告李冠儒,李冠儒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凱」、「 小宇 」之成年男子一同至上開包廂外,陳婉瑜告知李冠儒伊遭蔡沛橋、周冠廷等人灌酒並伸手撫摸胸部,不給摸即遭 渠等 辱罵等語,而教唆李冠儒等人毆打蔡沛橋、周冠廷,李冠儒等人因而萌生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蔡沛橋、周冠廷,致蔡沛橋受有頭部外傷、左右手腕擦傷、右腰部挫傷併擦傷、右膝擦傷之傷害,致周冠廷受有右下眼瞼皮膚撕裂傷、下唇擦傷瘀腫及右額挫傷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李冠儒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婉瑜則係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蔡沛橋、周冠廷告訴被告李冠儒、陳婉瑜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李冠儒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婉瑜則係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
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告訴人2人自書之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足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王筆毅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