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品宸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品宸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品宸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傷害依法執行職務之法警 張漱揚 ,而施以強暴,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法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人,仍對之實施傷害行為,其守法觀念亦甚為薄弱,其侵害他人權利,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態度,暨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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