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炳男
丁明亮
吳承泰
徐清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1年度偵字第440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015號被告王炳男、丁明亮、吳承泰、徐清鑫賭博案件等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違禁物及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炳男、丁明亮、吳承泰、徐清鑫前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01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又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前開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分別係其等供作賭具與賭資之用,均業據被告王炳男、丁明亮、吳承泰、徐清鑫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故可知上開扣案物品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賭檯上之財物,而應專科沒收之物無疑,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丁明亮雖於111年12月1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為憑,然被告丁明亮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賭資,為專科沒收之物,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物,並不因此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孟潔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所有人1麻將1副。王炳男2牌尺4支。3骰子3顆。4搬風石1顆。5賭資9,500元。6賭資3,000元。徐清鑫7賭資1,100元。吳承泰8賭資1,000元。丁明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