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小字第267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補充理由書 95年度鳳小字第267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正崇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95年11月7日辯論終結,本
院補充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如下: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95年
  6月20日,面額新臺幣94,500元,付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
  支票1張,於票載發票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提示
  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等語,為此,原告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的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份為
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
料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經核定為1,000元。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施敏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李承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