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5年度花小字第579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甲○○
被   告 丙○○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楠梓區,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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