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1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如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所為104年度簡字第25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68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如琪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
一、黃如琪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7月間某日起,在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公眾得出入之「飄香清茶館」,經營地下香港六合彩等簽賭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賭博,賭博方式分為「二星」(即所簽注者為2個號碼)及「三星」(即所簽注者為3個號碼)2種,賭客每簽選二星、三星一注需繳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之後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二星」、「三星」者,可分別獲得彩金5,700元、57,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押注賭金全歸黃如琪贏得。嗣於104年8月4日19時30分許,為警搜索上開清茶館,並當場扣得香港六合彩簽單3張、牌支速查表2張、賭資15,300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上訴人即被告黃如琪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復有扣案之香港六合彩簽單3張、牌支速查表2張、賭資15,300元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復被告自民國104年7月間某日起至104年8月4日晚上7時30分許之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基於營利之目的供給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即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準此,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且已審酌法定量刑事由,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顯然過重或顯然失輕之裁量濫用,原則上應尊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經查,本案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且原審業已審酌法定量刑事由,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顯然過重或顯然失輕之裁量濫用。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上訴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已懷孕32週,即將生產,孕婦健康手冊在卷可佐,本院斟酌上情,認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上訴人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慮及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外,尚難免除應報思維的本質,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上訴人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梁夢迪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