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錦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8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30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錦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余錦雪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錦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該第2級毒品之犯行,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8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1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第①②案之罪刑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9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供其本案犯罪之用,且為被告所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896號被告余錦雪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錦雪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11月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士簡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2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12日5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當場自其身上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余錦雪於警詢及偵│於前揭時、地為警採得之尿│││查中之供述。│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被告余錦雪為警查獲後所採│││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單1紙(檢體編號:│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000000號)、台灣尖端│應之事實。│││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號││││)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期滿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品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於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既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2日
檢察官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勇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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