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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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3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枋子譽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枋子譽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枋子譽於民國104年8月31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中強公園內(下稱前揭時地),明知 陳柏宏 係穿著制服之警察,在場處理渠與 顏成翰吳文欣 之糾紛,竟因不滿陳柏宏要求其配合至吳興街派出所製作筆錄,而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徒手毆打依法執行職務之陳柏宏右臉頰、右手肘,致陳柏宏受有頭、臉部挫傷、頭暈、疑腦震盪現象、右肘挫傷等傷害(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陳柏宏執行公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除原已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之傳聞證據亦經被告枋子譽及檢察官於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逕 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打警察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與證人顏成翰、吳文欣發生糾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警員 崔宛豪 、陳柏宏即獲報到場處理。當時警員陳柏宏係穿著制服之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有要求被告配合至吳興街派出所製作筆錄,然被告不從。而證人陳柏宏於當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驗傷之結果,受有頭、臉部挫傷、頭暈、疑腦震盪現象、右肘挫傷等傷害(起訴書漏載「頭暈、疑腦震盪現象」,另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業據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核與證人顏成翰、吳文欣、崔宛豪、陳柏宏之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8865號卷,下稱偵卷,第5、27-28頁),應屬事實。
(二)證人陳柏宏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於前揭時地,其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打架事宜,其詢問證人顏成翰、吳文欣發生何事,彼等稱被告攻擊彼等及狗,其盤查被告時,就聞到強力膠味,因證人吳文欣表示要提告,其請被告配合回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拒絕配合,用拳頭攻擊其之臉、胸口,另用手、腳攻擊其之身體,其用手肘抵擋,也因此受傷等語(見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84頁);
(三)證人即在場警員崔宛豪於審理時證稱:當天獲報於前揭時地有人打架,其與證人陳柏宏前往處理。當證人陳柏宏要為被告上銬時,被告拒絕,與證人陳柏宏發生拉扯,其就看到被告揮拳打證人陳柏宏的臉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
(四)證人顏成翰於警詢、偵訊、審理時證稱:於前揭時地,彼和證人吳文欣一起去遛狗,發現被告在吸食強力膠,之後被告無故踹彼的狗,又毆打彼和證人吳文欣,後來警方就到場處理,被告不願意上銬一直要跑,所以警方就用強制力,逮捕過程中,被告以手、拳頭攻擊警員的臉,並以腳踹警察等語(見偵卷第9-13、42-43頁,本院卷第85頁);
(五)證人吳文欣於警詢、偵訊、審理時證稱:於前揭時地,伊和證人顏成翰去遛狗時,發現被告在吸食強力膠,被告無故跑來踹狗跟打伊,之後警察有到場,警察要上銬時,被告就對警察拳打腳踢等語(見偵卷第15-16、42-43頁,本院卷第86頁);
(六)互核證人崔宛豪、陳柏宏、顏成翰、吳文欣所述一致,已足認證人崔宛豪等4人所言可信。又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之結果,證人崔宛豪、陳柏宏身穿警察制服到場處理被告與證人顏成翰、吳文欣之糾紛時,被告拒絕配合,且一度想要離開現場,更動手推證人陳柏宏,證人崔宛豪、陳柏宏出言制止,被告亦未聽從,證人崔宛豪、陳柏宏迫不得使用強制力防止被告逃離現場時,被告就與證人陳柏宏發生拉扯,有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53-76頁、第83頁正反面),亦與證人崔宛豪等4人前述情節相符。此外,證人陳柏宏所受前揭傷害之部位、程度,也與證人崔宛豪等4人所述一致。故被告確於證人陳柏宏依法執行職務時,因不滿證人陳柏宏要求其配合至吳興街派出所製作筆錄,而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徒手毆打正在執行職務之證人陳柏宏右臉頰、右手肘,造成證人陳柏宏受有前開傷害,至為明確。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毆打警員,顯已妨礙警員執行職務,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執法公權力,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更未賠償警員陳柏宏所受損害,復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目前無工作,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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