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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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文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 辛秀鳳 告訴被告楊明文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因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9925號被告楊明文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5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文受雇於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公車搭載乘客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楊明文於民國103年11月22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公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北往南行駛,嗣行經上開路段與南海路交叉路口欲左轉進入南海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至上開交叉路口時,未暫停或減速讓行人優先通過,適辛秀鳳沿南海路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穿越時,遭楊明文左轉駛入南海路之公車車頭撞及,辛秀鳳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撕裂3公分、肘挫擦傷、手擦挫傷及右第4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辛秀鳳委由 徐立信 律師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明文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中之供述│公車與告訴人辛秀鳳發生車││││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辛秀鳳於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證述││├──┼───────────┼────────────┤│3│被告楊明文之交通事故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話紀錄表│公車與告訴人辛秀鳳發生車││││禍之事實。│├──┼───────────┼────────────┤│4│告訴人辛秀鳳之交通事故│證明告訴人於交通事故發生│││談話紀錄表2份│當下,受傷而無法製作談話││││紀錄,後僅記得走在中華路││││、南海路附近發生事故之事││││實。│├──┼───────────┼────────────┤│5│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證明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1片│之事實。│││││├──┼───────────┼────────────┤│6│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7│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區診斷證明書1紙│而受有傷害之事實。│││││├──┼───────────┼────────────┤│8│本署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證明被告於左轉進入南海路│││畫面勘驗筆錄1份│時,未於行人穿越道前停等││││讓告訴人通過,被告顯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明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檢察官黃惠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王雅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