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59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均彥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 律師
葉慶人 律師 楊偉毓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4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均彥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巷○○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因羈押期間而未參加母親的百日及對年、祖父的告別式,想趁具保停止羈押回去祭拜母親及祖父,我可以接受檢察官建議的重保等語。另辯護人於民國111年9月27日當庭補充稱: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有畏罪潛逃或串滅證之事實,況本案已審結,亦無保全被告之必要,當不得再以重罪為由,繼續或延長羈押被告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三、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自111年1月14日起裁定羈押;嗣因認上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分別裁定自111年4月14日、同年6月14日、同年8月14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
聲請人固否認犯行,然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項證據及卷內事證,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復經本院於111年9月2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6號為有罪判決,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㈡有羈押之原因:
聲請人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於111年9月27日為有罪判決之諭知,固現今本案尚未確定,惟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是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存在。
㈢羈押之必要性已減低:
聲請人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於此一期間內,聲請人除身體自由遭受拘束外,亦與家庭及社會隔離,復經多次偵審程序之進行,當於聲請人有一定之警惕作用。又本案前因被告否認被訴販毒犯行,而認仍有其他證人尚待傳訊,及同時涉犯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448號案件,亦屬毒品案件,故亦認有串滅證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今兩案均已審結,且綜觀本案犯罪情節、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形,堪認羈押之必要性業已減低,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聲請人若能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所,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應足以對聲請人產生相當之拘束力,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另審酌被告於另案即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448號案件,既為該院判決有罪,現已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由該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252號案件審理中,本院基於審判機關協力原則,自當通知該案承審之合議庭,由其判斷是否於另案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李佳靜法官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