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9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家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家華因傷害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家華因傷害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許家華因傷害等4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其犯罪類型分屬傷害(2罪)、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罪,除附表編號1、2所犯傷害罪外,各罪間之罪質不同,各次犯罪時間為109年6月14日、110年3月16日、同年4月1日所犯,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兼衡受刑人請求可早日執行社會勞動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並參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曾定應執行刑70日、附表編號3、4所示2罪曾定應執行刑50日之法律外部、內部界限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3罪名部分誤載為妨害自由罪,應更正為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編號4罪名部分誤載為妨害名譽罪,應更正為公然侮辱罪,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書慧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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