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一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6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6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2,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遭員警於另案搜索現場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及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110年1月6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
樓之2,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已據被告坦白承認,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0年1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642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可證,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㈡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又被告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041號裁定命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然檢察官考量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前,原聲請觀察、勒戒時,被告另案偵查中之案件,已為不起訴處分,則被告並無不能履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形,遂以臺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3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另以同案號之聲請書向本院聲請免予執行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確定。然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11年6月28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戒癮治療時無法控制情緒,有恐嚇及威脅醫療人員及其他病患而違背緩起訴處分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乃於111年7月31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28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聲請書、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高檢署處分書在卷可憑。
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本案所為觀察、勒戒之聲請,
程序上即無不合,復審酌被告係因未能完成緩起訴附命之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始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堪認聲請人經裁量後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濫用之瑕疵,則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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