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9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豐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豐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應補充酒測時間「於同日23時4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豐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含有酒精成分
之保力達1杯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心存僥倖駕駛營業大貨車上路,罔顧行人往來安全,然考量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發生肇事情形,酒精呼氣濃度每公升0.25毫克,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82號被告陳豐洋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豐洋於民國111年9月9日16時55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某工廠外與友人飲用保力達1杯(約80M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欲前往臺北市萬華區第一市場。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3段與萬大路口為警攔查,並對其以酒精測試器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豐洋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檢察官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亭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