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均彥選任辯護人林祐增律師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527、27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均彥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鄭均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串證之虞,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被告供述與證人所述歧異,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再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次數甚多(另有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70、26859號起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48號判決有罪在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情),確有前開羈押之原因。而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經權衡比例原則認本案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對被告羈押屬適當且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裁定自111年4月14日、同年6月14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8月5日訊問被告,並徵詢辯護人意見後,認本案尚未詰問證人完畢,且尚未辯論終結、宣判及執行,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而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仍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高度可能,如不採取限制被告行動自由之相當措施,顯難確保被告遵期到庭接受日後之訴訟或執行程序,另其涉犯販賣毒品次數非少,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情),可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為防止被告逃亡,以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及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認為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故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請求具保停押云云,並無理由,爰自111年8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宋雲淳
法官范雅涵法官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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