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簡字第11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鄭坤城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所為之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本文、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此參諸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再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可明瞭。次按,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所在地於臺南市永康區者,在途期間為2日,此參諸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亦可明瞭。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之住所於臺南市○○區○○路○○○巷○○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次查,本件102年度簡字第1111號刑事簡易判決乃由郵政機關之郵務人員於102年6月10日送達於上訴人上開住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而將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寄存於上訴人上開住所之警察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揆諸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102年
6月20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之效力,上訴人如對前開刑事簡易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應自102年6月21日0時起10日為之;又上訴人住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
2日。是以上訴人對於前揭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應於102年7月2日屆滿。上訴人遲至102年7月3日下午3時許,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足稽,顯已逾越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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