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15號
103年度抗字第116號抗告人即被告之母 王文君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198、42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女即被告 劉靜叡 生病已20年,最近1次於民國103年1月6日在亞東技術學院上課時逃跑,至同月10日始在板橋遠東中山路找到,表情呆滯,一樣未著內褲(大便在褲子裡),其間,劉靜叡雖經松德醫院2年多來多次住院治療,未見好轉,其認知混淆、妄想等精神混亂情形反而比案發前更糟,常常不辨識其行為,本案案發時也是一樣,伊等提出數次再審聲請,何以均遭駁回等語。
三、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法律設有再審救濟制度,對於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錯誤,法律設有非常上訴救濟制度,兩者均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聲明異議範圍,不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84聲明異議。本件異議人即被告劉靜叡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800號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574號駁回其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102年度罰緩字第540號指揮受刑人劉靜叡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法並無違誤。原審審酌上情後,認異議人即受刑人劉靜叡或其母王文君認劉靜叡並無竊盜之犯意,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精神鑑定結果均有不服,暨檢察官應為劉靜叡之利益撤回起訴、上訴、聲請再審、非常上訴等情,核屬對於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問題,尚非對檢察官刑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揆之前開說明,異議人執以聲明異議,於法均有未合,而予駁回。經核均無違誤。抗告人王文君對原審102年度聲字第4198號裁定提起抗告,仍執前詞,認劉靜叡生病已20年,迄今病情未見好轉,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刑有誤云云,其情縱有可憫,惟仍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規定聲明異議所得處理之範圍,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因原審102年度聲字第4239號乙案,僅受刑人劉靜叡聲明異議,此有原審該案卷附異議書在卷可考(見該卷第1至2頁),抗告人王文君雖為受刑人劉靜叡之母,惟尚非該裁定之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其所為抗告,自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命補正,應併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第1項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曾德水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