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3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育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育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育霖因背信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亦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背信等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附表編號一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二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嗣受刑人於各該罪刑之裁判確定後,同意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為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至附表編號一所示罪刑雖已於103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特此指明。㈡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附表編號一所示為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二所示為背信罪,犯罪類型不同,所侵害法益並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附表編號一二罪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背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2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1日101年6月19日、102年9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101年6月間)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15號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13號判決日期103年3月31日110年5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15號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13號確定日期103年4月28日11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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