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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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家聲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抗告人 游淑惠 律師即 林蘭霙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抗告人因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民國107年1月8日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34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以105年度司繼字第758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蘭霙之遺產管理人。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後,陸續向國稅局查得被繼承人林蘭霙名下不動產等,並向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等。
(二)經查,抗告人歷經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多次開庭應訊及撰狀等,所生勞費甚鉅,觀之本件訴訟案件迄今共計有3件:
1、高雄地院106年度雄小字第1293號(已判決)。
2、高雄地院106年度雄小字第2571號(已判決)。
3、高雄地院106年度雄小字第2697號,曾於107年1月9日開庭,定於107年1月25日再次開庭。
(三)因抗告人所花勞費甚鉅,原審卻僅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疑未審酌抗告人已支出之勞費,有過低之嫌。爰具狀抗告,准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裁定等語。
二、經查:
(一)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所明文。
(二)查抗告人主張其經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758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蘭霙之遺產管理人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案卷核閱綦詳,堪予認定,是抗告人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於法有據。
(三)抗告人雖主張其歷經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多次開庭應訊及撰狀等,所生勞費甚鉅,原審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有過低之嫌云云,惟依抗告人所提抗證附件5、6、7所示,抗告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雄小字第1293號清償消費款事件中僅提出2份答辯狀,其一係聲請法院命該案原告提出證據以供勾稽,並就法院原定庭期請假,其二係就該案原告主張之金額表示無異議;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雄小字第2571號清償消費款事件,僅於107年1月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該案原定106年12月26日庭期取消),即辯論終結並判決在案,抗告人於該案亦僅表示不爭執該案原告主張之本金、利息及利息起算日等語;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雄小字第2697號給付信用卡款事件,雖分別於107年1月9日、107年1月2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惟抗告人於107年1月25日並未到庭(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雄小字第2697號民事判決所載),參以前開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均僅數萬元,堪認上開民事事件並無複雜之法律問題或事實之重大爭執存在。另觀諸抗告人所提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南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被繼承人林蘭霙僅遺有2筆土地,抗告人所申請之前開登記亦僅係例行性之遺產管理人登記。是綜觀抗告人參與被繼承人林蘭霙遺產涉訟事件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耗費之勞力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情,認原審酌定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林蘭霙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3萬元,尚屬允妥,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林雯娟
法官葉惠玲法官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賴佳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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