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0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惠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惠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柒壹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8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雖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竟仍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損害自身健康,雖有治安顧慮,尚未直接侵害他人,危害相對較輕,復已坦認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經查,扣案之晶體1包為被告所有,經送驗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2.718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1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附之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535號被告莊惠明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惠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9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居所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扣得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3公克),並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惠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經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39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扣案毒品可茲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97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再於9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本件未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之,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檢察官曾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