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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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11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玟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10號、第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玟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3798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與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有濫用藥物前科,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未受剌激、手段平和、有前科紀錄,成立累犯,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1個與藥鏟1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10號
第936號被告 李玟慧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李玟慧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12月31日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73、74、75號與同年度毒偵字第139O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2日假釋出間,惟後因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且接續前揭假釋撤銷後所餘之殘刑執行,於105年6月7日假釋出監,於105年8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地施用該毒品,並為警查獲:
(一)於107年2月3日凌晨3時50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平街地址不詳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3)日下午1時許,搭乘友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中山區中平街19號時為警盤查,且因同車乘客當場經警扣得持有毒品,復經警徵其同意到案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7年3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3樓友人住處,以上揭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被通緝,於同年月23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上揭友人住處為警緝獲,且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79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與藥鏟1支,復經到案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四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玟慧於警詢與本署偵查與訊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2月14日與同年4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與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79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藥鏟1支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4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案可佐,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上揭2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2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79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與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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