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0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0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0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恒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聲字第2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恒良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恒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賴恒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準此,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時間、性質,暨受刑人所需受矯治之必要性等情狀,爰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白梅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金新臺幣5,000元,有││││算一日。│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105年09月26日9時19│106年04月17日19時至│││犯罪日期│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21時許。││││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利拘束期間)。│││├────────┼──────────┼──────────┼──────────┤││││││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6年度速偵│││年度案號│字第6669號│字第1563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72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389│││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6年08月30日│106年07月28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72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389│││判決│││號│││├────┼──────────┼──────────┼──────────┤││判決│106年08月30日│106年08月30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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