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02號108年度易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𡍼家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76、177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41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02、555號)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𡍼家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𡍼家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9月8日上午7時35分許,見友人 潘樹 位於彰化縣○○鎮○○鄉○○村○○路○○巷○○○號對面之貨櫃屋住處大門未上鎖,竟趁無人在場之際,開門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潘樹所有之香菸1條(內有10包,價值約計新臺幣500元)、理髮剪1支(價值約新臺幣1,300元)及新臺幣500元(零錢),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於108年1月12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前,徒手竊取 蔡宗慶 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輛(已發還)。
三、於108年1月12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前,徒手竊取 楊照美 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已發還)。
四、於108年1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旁,徒手竊取 邱怡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五、於108年1月23日晚間8時1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前,徒手竊取 薩德 (印尼籍,英文名MOHAMADIRSAD,下稱其中文名「薩德」)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1萬4千元)。
六、於108年3月18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舊社村舊社公園後方,徒手竊取 陳玫君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 陳枚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樹、蔡宗慶、楊照美、邱怡婷、薩德、陳玫君分別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 潘樹於 偵訊證述渠等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害人 潘樹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失竊現場照片、車號000-000號機車車行紀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 薩德之 居留資料、失竊及尋獲機車照片、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000-000號機車車行紀錄(偵815號卷第47、53至75頁、偵2025號卷第69至72、75至95、97至117、偵4149號卷第49至65、69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21條第1項均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得併科之罰金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就罰金刑部分,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至六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至被告固於警詢就犯罪事實欄五犯行,坦承其行竊時,有持剪刀,然嗣於偵訊時否認有持剪刀,應認此部分僅有其自白,並無其他佐證足證是實,且檢察官亦僅起訴被告此部分涉犯普通竊盜罪,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論以被告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3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4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5案)。上開第2至5案嗣經新竹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接續於第1案執行,於106年7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經法院判刑而執行完畢之竊盜等前科,有前揭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足見其對犯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其本案所犯情節,難認有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有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的過苛情形,是其本案所犯各罪,均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竟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之正確觀念,更侵入他人住宅行竊,破壞他人住居安全及安寧,所為實極不該,並考量其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兼衡其前科素行、各次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竊取財物價值,暨其自陳:我國中畢業,有板模專長,離婚,有2個小孩(各18歲、15歲,目前由我父母親照顧),我入監前跟父母親及小孩同住在父親的房子,入監前受僱做板模,當時月收入大約新臺幣4、5萬元左右,我父母親沒有工作,家裡靠我的收入及父母的存款過活,我沒有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五犯行所竊得之前述香菸1條、理髮剪1
支、新臺幣500元、電動自行車1輛,均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至四、六犯行所竊得之車輛,均已實際
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分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欄一│𡍼家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香菸壹條、理髮剪壹支、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二│𡍼家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三│𡍼家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欄四│𡍼家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欄五│𡍼家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欄六│𡍼家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