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龍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錦龍與鄰人 張維燊 ,因巷道內車輛停放及出入問題,常有糾紛,感情素不和睦,於民國107年9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1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中午12時30分許,見張維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彰化縣○○市○○路○○巷○○○○號(張維燊住處)出發,沿該巷駛出,行經其位於同巷12之1號住處前時,下車挪移其家人所停放之機車,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一般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巷道開放空間,在張維燊車前,以「幹你娘(老)機掰」、「幹你下來,幹」(以下未經特別註明語別者,均指閩南語)等足以貶抑張維燊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文字,公然侮辱張維燊,足生損害於張維燊名譽。
二、案經張維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錦龍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於本案民國108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其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無庸合議之案件,是該條項縱於事後在同年5月29日修正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同月31日施行,亦不影響前已辯論終結之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參見本院卷第34頁)及審理中,對於起訴書中所載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與檢察官對於本案卷內其餘相關證人證述、文書卷證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再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維燊於警詢及偵訊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參見偵卷第19至31頁,時間均應更正為107年9月10日)、告訴人所提出錄音譯文(參見同上卷第65至69頁)及錄音檔案(存於偵卷卷末「張維燊提供」光碟中)在卷,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警詢時雖一度辯稱「幹你娘(老)機掰」、「幹」等語僅為其口頭禪(參見同上卷第9頁),然觀之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譯文,被告並無於雙方對話時,經常以上開言語作為發語詞之情形,是被告於警詢時所辯,並不可採。綜上,本件被告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又「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本案被告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巷道辱罵告訴人,自合於公然之要件。又「幹你娘(老)機掰」及「幹」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均屬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顯有表示不屑、輕蔑,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社會評價意味,而屬侮辱之言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且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偵訊時當庭對告訴人表示歉意(參見偵卷第55頁),但遭告訴人認為僅係作戲而不予接受(參見本院卷第106頁),另依告訴人所述,雙方雖為鄰居,但常有糾紛(參見偵卷第103頁告訴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足認被告係因積怨已久,一時情緒失控而犯罪,暨其自述國小畢業,已婚,有子女,務農,經濟狀況困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並有以:「你ㄟ 洪幹 」等語辱罵告訴人,亦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然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譯文,可知被告係於告訴人反嘴相譏「某採在拜佛」時,回以:「你ㄟ洪幹,去外面做,不要在這裡駛(依告訴人譯文原文記載,下同)」,並接道「你有摘屌從我這邊過去」等語,而依中部地區閩南語用語習慣,「你ㄟ洪幹」核與「你有摘屌」同義,僅其用語粗鄙不雅,但兩者語意均與中文「你若有辦法」、「你如果這麼能幹」意思相近。因此,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雖有「你ㄟ洪幹」之語,尚難認此語亦有侮辱之意。從而,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見告訴人與其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數次出手推打告訴人左肩,致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警詢、偵訊指訴、員警蒐證照片(即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以及該監視器影像光碟為據。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犯行,辯稱:我當天只有用手摸告訴人左肩,並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整天在搬粗重物品,隨時可能受傷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偵訊時雖具結指稱:當時我下車跟被告說話時,被
告動手推打我肩膀1次,在我將機車移動撞到牆壁時,被告又動手推我1次,後來我走到旁邊時,被告又動手推打我1次,被告總共以右手推我左肩3次等語(參見偵卷第54頁,第56頁),並於其自行節錄之監視器影像及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中,指稱被告係分別於當日中午12時40分9秒、32秒及38秒動手推打(參見同上卷第93頁、第95頁、第97頁、第107頁、第147頁、第149頁、第151頁),且提出載明其受有「左肩挫傷」之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㈡經向信生醫院調取告訴人當日病歷並函詢病歷所載相關事項
,可知告訴人係於107年9月11日上午10時53分39秒許,前往信生醫院就診,並向醫師陳稱左肩係因「DuringQuarelon
edayagobypush」而受傷,有信生醫院病歷及信生醫院108年4月24日信生醫字第10814號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77頁)。又依告訴人警詢筆錄所示,其係於107年9月11日前往警局報案提告,並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至下午5時18分許製作筆錄(參見偵卷第11頁)。堪認告訴人係先於11日上午前往信生醫院求診,再於下午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然告訴人於當日警詢筆錄中,指稱其遭被告辱罵後,又遭被告徒手推打2次,經承辦員警追問:「你鄰居陳錦龍傷害你時是否有持武器或工具?是否有受傷?你受傷部位為何?有無診斷證明書?」時,卻答以:「陳錦龍沒有持任何武器,徒手推打我,但我沒有受傷」等語(參見偵卷第12頁)。
是告訴人若確於107年9月10日中午,因與被告發生爭執而導致左肩受傷,則其翌日(11日)製作警詢筆錄前,既已接受醫師診視完畢,並曾向醫師陳稱係因就診前1日與他人發生爭吵而受傷,則於11日下午承辦員警追問受傷情節時,何以反向承辦員警陳稱「沒有受傷」?因此,告訴人就遭被告推打左肩成傷之指控,實非無疑。
㈢又經按告訴人所指被告攻擊時點,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
監視器光碟「0000000監視器」檔案,被告於監視器時間107年9月10日中午12時40分9秒時,面向告訴人,右前臂指向右前方,於同秒將右手上抬,手掌位於告訴人左肩附近,旋即於同秒將右手順勢放下,手掌在告訴人左臂附近,未接觸告訴人左臂,告訴人於此期間無任何閃避動作,身體亦無任何晃動;被告又於同分32秒許,告訴人在鏡頭右側路旁觀看物品時,走向告訴人,並將左手伸向告訴人身體右側,於同秒以左手接觸告訴人右上臂,過程中告訴人並無特別反應;再於同分38秒許,被告面向告訴人,左手上抬並搭上告訴人右肩直至次秒(39秒)結束,告訴人於被告搭肩之時,僅移動其身體,亦無其他特別反應,有勘驗筆錄及節錄畫面附件在卷可憑。由上開勘驗所見,可知被告於事發當時,係先以右手伸向告訴人左肩,再以左手兩度接觸告訴人右肩,而非告訴人所指接連以右手推打其左肩3次,且告訴人在被告三度伸手之際,身體均無任何可察覺之晃動或退卻。
㈣告訴人雖另稱被告務農手勁大,其於9秒許,身體曾有晃動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2頁),主張其左肩傷勢確由被告造成。然觀之告訴人於107年9月11日前往信生醫院求診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醫師於診斷出告訴人左肩挫傷外,並未發現其右肩有任何傷勢。是縱認被告於事發當時右手曾經接觸告訴人左肩,告訴人左肩因此即受有挫傷之傷害,則其右肩在被告兩度碰觸之下,何以可保安然無恙,而無任何傷勢?況依本院勘驗所見,並無法明確認定被告右手曾經觸及告訴人左肩,且告訴人在被告三度伸手之際,均無告訴人所述之晃動。被告於事發當時,既僅以右手伸向告訴人左肩1次,而非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稱推打2次,亦非其於偵訊時所指連續推打3次,又告訴人於被告伸出右手時,身體並無任何遭受外力攻擊時所發生之晃動,且其確遭被告接觸之右肩,復未因此受有任何傷勢,則告訴人指控被告推打其左肩成傷之情節,更添可疑。
㈤另告訴人於事發當日,兩度向被告陳稱:「我貨搬完車子就
會開走啦」等語,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錄音譯文在卷(參見偵卷第67頁),足見告訴人工作內容確實包含搬運物品,且被告辯稱告訴人整天搬運粗重物品等語,可以採信。從而,告訴人日常工作內容既包含搬運貨物,依據一般生活經驗,自無法排除其因搬運工作導致左肩挫傷之可能;加以事發當日被告以右手伸向其左肩,並以左手接觸其右肩時,其又均無遭相當力道推打時所產生之晃動或迴避反應,且其於翌日就診確認左肩受傷後,復向承辦員警陳稱未因被告行為受傷,指控被告於右手推打其左肩成傷情節,顯有重大瑕疵,無法令人盡信,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傷害告訴人犯嫌,所為舉證,容有未足,無法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傷害罪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犯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