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2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2770號聲請人 王怡信 相對人THAIHUUDUC( 泰友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街○○○號3樓),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之發票日為何日,悉以票上記載之日期為準,且不以票載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相符為必要。惟依票據文義解釋原則,執票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仍應受票上文義限制,尚不得於票載發票日前行使票據權利,是執票人於票載發票日前所為之提示,自不生合法提示之效力。
三、經查,附表所示本票上所記載之到期日為民國108年4月20日,係早於發票日108年4月26日,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應以未載到期日視之,即視為見票即付,則聲請人應於發票日即108年4月26日後,始得有效提示本票請求相對人付款,惟聲請人於聲請狀上陳報本票提示日為108年4月20日,則其提示時,此本票之發票日仍未屆至,故其付款提示顯非適法,自不得據以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請求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聲請人就此本票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108年度司票字第277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新臺幣)││├──┼──────┼────┼─────────┤│001│108年4月26日│49,495元│108年4月20日,早於│││││發票日,視為無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