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上訴人 徐瑋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51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57、2458、2459、2461、2
463、2464、2465、2466、2467、5104、5326、11155、11529、11530、11531、12579、12580、13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徐瑋成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陳明理由後補),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均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蔡憲德法官何信慶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