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上訴人 官嵩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52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月
18日生效施行。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繫屬於原審法院,非屬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修正後第348條規定認定之。
原審以上訴人官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乃逕援引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並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之諭知,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泛謂其年輕識淺,因家中經濟不佳,為貪圖報酬而誤觸法網,且犯後態度良好,又無前科,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乃係就原審量刑酌減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侯廷昌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