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348號再抗告人 王萬鐘 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
廖乃慶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詹木濱 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0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名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依3年前(即民國109年7月21日)進行鑑定之價格,扣除伊以該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銀行借貸之貸款餘額後,截至111年10月間尚遺有新臺幣(下同)2917萬7080元,顯超過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673萬6156元及其利息,而有超額查封情形。伊按期返還銀行貸款,系爭不動產擔保之抵押債權額持續減少,未來進行拍賣時勢必高於上開鑑定價格,原法院應重新鑑價,調查是否有超額查封,卻怠於調查遽認本件無超額查封情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石有為法官許秀芬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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