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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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9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5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國棟 被告 汪建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其他協議條款第17條約定、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第13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間向伊申請汽車貸款並簽訂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下合稱系爭汽車貸款契約),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貸款期間自108年2月25日起至111年6月25日止,每個月為1期,共分40期,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88%固定計算。系爭汽車貸款契約第16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按期清償,尚欠本金125萬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查詢畫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林欣苑法官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