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82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國棟 被告 陳詩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第2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間向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並簽立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貸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限,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貸款利率依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系爭現金卡契約第8、9條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嗣未按期清償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38萬488元及利息迄未清償。被告另於92年8月22日向伊申請貸款並簽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被告向伊申請非循環動用(含回復型借款)2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8月22日起至97年8月22日止,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利息按週年利率6.5%計算,系爭借款契約第5條並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次依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按期清償借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12萬7,598元、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系爭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畫面、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林欣苑法官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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